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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5起校园食安“点题整治”典型案例

来源:好招商食品网 中国食品   |  2024-04-25
  2023年,宁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推进点题整治工作中“整治中小学配餐及食堂食品安全问题,守护青少年‘舌尖上的安全’”项目要求,突出整治重点,精准施策发力,深入开展校园食品安全守护行动,压紧压实中小学及校外供餐单位主体责任和属地部门监管责任。经筛选,对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

  案件名称:宁德市某学校未在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食品信息案
 
  基本案情:2023年12月4日,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随机抽查其食品仓库及食品加工处理区操作台面十个批次食品,经查询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发现其中六个食品未在该系统上传相关食品追溯信息。当事人未在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食品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查询结果进行拍照取证,并要求现场提供相应供货凭证。
 
  处理结果:当事人未在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食品信息的行为,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处罚。
 
  案例二

  案件名称:周宁县某中学食堂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相关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14日,周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周宁县某中学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案件名称:福安市某中学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6月20日,福安市某中学购进的无标识的米粉(生产者名称不明,自称购进日期2023年6月19日)被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样。2023年7月12日,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NO:(2023)宁检食抽04297】,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校收到检验报告后,也提出了复检。2023年8月7日,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复检报告(报告编号:FRF202300051),上述米粉的复检结论为“单项判定:不符合”。2023年8月21日,宁德市食品专家评估针对上述检查报告也出具了认定意见:“经专家组认定,抽样编号DBJ23350900372034716ZX米粉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如长期食用或短期大量食用,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福安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该校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在2023年6月19日从福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9.6元/ kg的价格购进不合格的散装米粉(俗称粉干)25kg货值为240元,购进验收时,当事人未履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导致购进的散装米粉无食品标签就验收入库。本案被抽样的不合格米粉至案发时未查到库存(除抽样的2.9kg米粉外,当事人自行处理了余下的米粉)。
 
  处理结果:
 
  (一)当事人未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外,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

  案例四

  案件名称:福鼎市某中学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7日,福鼎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福鼎市某中学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其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警告。
 
  案例五

  案件名称:宁德市某中学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27日,蕉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德市某中学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蕉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供稿:餐饮科

TAGS:食品安全 中小学 食堂 监管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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